jesminpravin885 發表於 2024-1-16 11:49:30

为他人品牌的广告建立索引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圣保罗法院调查了以下事实 :旅行社 B,从事旅行和旅游领域,是 B 字样商标的持有者。根据记录证明,旅行社 V,也活跃于为了这个利基市场,它收购了Google Ads服务,以便搜索“B Ingressos” 和“B Turismo”(两者都暗指 B 拥有的品牌,后跟该细分市场中的常见术语)的搜索将显示第一个结果:该广告由代理机构 V 赞助,这种做法称为关键字广告(“购买”关键字)。因此,“当用户使用[机构 B 的名称]作为关键字在 Google 上搜索时,搜索引擎将显示另一家公司的 丹麦电话号码表页面作为第一个结果- 提供相同类型的服务”;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考虑到第 9,279/1996 号法律(《工业产权法》)第 195 条第三节和第五节所述行为的发生,法院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认为这种做法是非法的。分别是:利用欺诈手段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转移他人的客户以及滥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机构名称或标志。

根据这种理解,公司将竞争对手品牌赞助的广告编入索引的事实本身就构成非法,这一立场在该原则的部分内容中得到支持 ,并且在 TJ-SP 中已被采用占大多数 。

事实上,多年前,在评审 REsp 1,606,781(决策部长 Ricardo Villas Bôas Cueva 的报告员)时,STJ 第三小组也在更广泛的讨论中遇到了赞助链接的问题,涉及在线旅行社Hurb (前身为 Hotel Urbano)对“Urbano”一词的寄生使用,损害了巴西领先的集体采购网站 Peixe Urbano。

Hotel Urbano酒店雇佣了一个付费广告,每当有人在谷歌上搜索“Peixe Urbano”一词时,就会显示其名称。尽管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也被认为是非法的,但这种理解似乎与第四专家组最近在 REsp 1,937,989 的判决中所表达的理解有所不同。

这是因为,使用他人品牌作为关键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重要要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要素,意味着这种行为在脱离上下文的情况下并不一定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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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便说一下,裁决中的一段话:“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不是简单地使用‘URBAN’一词来支持的,而是通过这一事实与极其相似的颜色和布局的使用相结合来支持的。符合作者采用的标准,网站创建者声明他们使用此技巧来获得认可,并使用采用“URBANO FISH”及其变体作为关键字的赞助链接”。

按照这一推理,与 REsp 1,937,989 中宣传的观点相比,展示了更严格的愿景,只要在上下文中存在其他因素,从不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将广告广告索引到竞争对手的品牌可能会导致非法行为赞助商链接与竞争对手品牌之间的混淆,对品牌所有者和消费者市场造成损害。此分析中要考虑的相关要素示例包括:竞争公司网站的布局,如 STJ 在 REsp 1.606.781 中提到的;表明这是广告;在赞助内容的文本中盗用竞争对手的品牌名称,目的是造成混乱。

最后一个方向也接近第三专家组在判断 REsp 1,668,550时所表达的理解,该专家组认为所谓的比较广告是合法的——作为一般规则。这种做法包括明示或暗示地识别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出于广告目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在巴西法律中,尽管法律中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 STJ 根据消费者法、Macarary 法和不正当竞争规则,裁定上述做法是合法的,尽管其不适合其目的诽谤(披露不真实信息并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并且遵守适用于广告的法律制度,特别是 CDC 制定的法律制度。

请注意,在赞助链接中索引他人的品牌与比较广告之间存在相当大的相似性: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都将他人的品牌(其竞争对手的品牌)用于商业目的,旨在增加其销售额。然而,根据最近的了解,根据第 9,279/1996 号法律,第一种做法被认为是非法的,而第二种做法则被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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